遗嘱可以通过口头说的方式撤销吗?
发布时间:2025-07-16

内容概要

在遗嘱法律事务中,口头遗嘱撤销需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以避免法律纠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仅在危急情况下允许口头方式,但必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证明其真实性。危急情形解除后,当事人需及时补办书面确认手续,否则撤销行为可能失效。日常情形下,单纯的口头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部分将简要概述这些核心要求,为后续深入分析提供基础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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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撤销的法定条件

口头遗嘱的撤销并非任意为之,其效力受到《民法典》的严格限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立遗嘱人虽然有权变更或撤回自己所立的遗嘱,但以口头方式撤销遗嘱,必须满足特定的法定条件。核心要求在于立遗嘱人必须处于危急情况之中,例如突发重病、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生命垂危或无法正常表达意志的紧急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危急情况下进行口头撤销,法律强制要求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这意味着,缺乏法定危急前提或见证人要件不满足的口头声明,均无法产生撤销先前遗嘱的法律效果。

书面形式的必要性

《民法典》之所以规定遗嘱的撤销或变更原则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核心在于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确定性与可追溯性。相较于口头表述的易变性与模糊性,书面形式通过白纸黑字的方式将立遗嘱人的最终意愿永久留存,这为后续遗嘱的执行提供了清晰且难以篡改的证据基础。书面文件能够有效防止因记忆偏差、表述不清或他人曲解而产生的模糊争议,极大地降低了围绕遗嘱内容真实性的举证困难。此外,书面形式本身即构成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宣示,促使立遗嘱人审慎考虑其决定,并强制要求其通过签署等行为明确表达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法律效力。倘若缺乏这一形式要件,仅凭口头声明难以满足法律对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所要求的严格证明标准。

危急见证人要求

当立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意图通过口头方式撤销先前订立的遗嘱时,法律对其程序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见证人的参与。根据《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在此种特殊情形下作出的口头遗嘱撤销意思表示,必须同时有两名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这些见证人不仅需要满足数量要求,更重要的是必须符合法定资格——他们不能是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的核心职责在于亲耳听闻并清晰理解立遗嘱人的撤销意愿,确保该意愿表达是其真实、自愿且是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作出的。这一严苛的见证人要求,是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平衡遗嘱自由与防止欺诈、确保撤销行为真实性的重要保障。

补书面确认时限

在危急情况下通过口头方式撤销遗嘱后,一旦危急情形解除,立遗嘱人必须及时完成书面确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一补充确认的时限要求至关重要,通常指在合理期限内(如数日内)完成书面文件,以避免口头撤销失效。如果延误未补,可能导致撤销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尤其在涉及见证人的证明环节时,书面确认能强化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严格遵守这一时限,不仅符合法定程序,还能确保遗嘱变更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

日常无效的情形

与危急情况下口头撤销遗嘱需满足严格条件不同,日常情形中试图仅通过口头声明来撤销遗嘱的行为,通常被法律视为无效。在非生命垂危或其他危急状况时,《民法典》明确要求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即使立遗嘱人在日常生活中向亲友或所谓的“见证人”明确表达了撤销之前遗嘱的意思,这种单纯口头声明本身并不具备变更或废止原有遗嘱的法律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核心目的在于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愿的清晰、稳定表达,并最大程度地减少后续可能出现的争议与纠纷。

重新订立遗嘱建议

鉴于日常情形下的单纯口头声明不具备撤销遗嘱的法律效力,为确保个人意愿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与保障,最稳妥的做法是重新订立一份新的遗嘱。法律实务中,优先推荐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这两种规范形式。通过公证程序订立的遗嘱,其法律效力具有最高层级的保障;而符合法定要件的自书遗嘱,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样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重新订立遗嘱不仅能清晰表达遗嘱人的最新意愿,更是彻底覆盖先前遗嘱内容、避免日后继承纠纷的最有效途径,为遗产处置提供坚实的法律效力保障。

民法典相关规定

民法典作为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对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有着明确且细致的规定。具体而言,民法典强调了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要求,特别是涉及口头遗嘱及危急情况下相关行为时,见证人的在场及符合法定条件是确保行为法律效力的核心要素之一。同时,民法典及后续条文清晰指出,遗嘱人欲撤销或变更其先前所立遗嘱,必须采用法律认可的形式。这意味着,即使在特定危急情形下允许口头撤销,也必须严格满足见证人人数、资格等法定要求,且后续书面确认不可或缺。这些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遗嘱变更撤销行为的形式要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权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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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 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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